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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交易下利害衝突之防免──以董事及控制股東為中心

◎王知行


壹、前言

整部公司法主要要解決的代理問題有三:「股東與經理人之間」、「控制股東與非控制股東之間」及「股東與債權人之間」。本文限於篇幅,對「股東與債權人之間」之代理問題暫不予討論,合先敘明。

又代理問題可能隨著公司股權結構不同而有不同樣貌,在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之國家,主要之代理問題集中在「股東與經理人之間」;而在股權結構集中之國家,其代理問題則集中在「控制股東與非控制股東之間」。本文以下即就董事之關係人交易,以及控制股東之關係人交易,於我國法下之現行規範以及學者間之建議,一併介紹之。

貳、關係人交易之涵義
非常規交易(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與掏空案件之發生,常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例如博達案、力霸案。而所謂非常規交易,又可稱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利益輸送、不合法之關係人交易;一般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而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

一般而言,股權分散結構容易發生董事之關係人交易,蓋股東缺少誘因去監督;相反地,於股權集中結構,由於控制股東具有誘因且亦對董事具有抵制力,故較不易發生董事之關係人交易,但卻較容易發生控制股東之關係人交易。

然而並非所有的關係人交易皆屬無效率之交易,關係人交易亦可能為公司創造利益。例如:關係人交易可以使公司減省尋找交易對象、蒐集資訊及協商等交易成本;又關係人可能是公司所需產品或服務之市場上唯一提供者,與關係人交易可使公司節省生產成本;且公司可能因規模較小或營業秘密,而使得關係人為公司之最佳交易對象。

因而對於關係人交易較正確之認識因係將其分為有效率交易與無效率交易;法律制度在設計上應最大化有效率交易,而最小化無效率交易,而非一概禁止所有之關係人交易。

參、董事之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
一、公司法規定
(一)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關於本條,實務多從董事會為會議體,而為免礙於董事情誼之觀點下,而認為應交由客觀中立之監察人實質審查決定公司是否要與董事為交易行為。另一方面,實務又擔憂董事只要與其中一個監察人私交甚密,就可能導致監察人代表權之功能無從發揮,因而主張法律行為代表權應全體共同行使,而股東會召集權及訴訟代表權則可單獨行使。

然而學說上有認為監察人根本不應取代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權,而應改由董事忠實義務之觀點,則在董事充分資訊揭露下,根本毋須由監察人實質審查而介入公司經營,甚至是否要由監察人對外代表一事亦不重要。

(二)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二、證交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一)第14-3條第3款規定「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董事會同意通過、第14-5條第5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同意通過。此時利害關係董事就該交易之表決仍應予以迴避。

(二)第171條第1項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具有刑事責任之處罰。

而學者認為本條因體例上位於「罰則」章,而難對於其民事責任做明確規範。

(三)第174條第1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賦予公司得撤銷關係人交易之選擇。

三、學者建議
(一)決策機制之選擇:股東會同意?董事會同意?
1.股東會同意機制之優點:較嚴謹,可抑制關係人交易。
2.董事會同意機制之優點:董事會具有資訊優勢與專業判斷能力,不致阻礙有效率關係人交易之發生。
3.學者建議:可區分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分別處理
(1)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資訊充分揭露下,由獨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蓋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大、且上市集團間關係人交易多,由股東會同意之成本過高。

(2)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由無利害關係之股東會過半數同意。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少,召開股東會成本較低,且股東對公司關心程度較高。又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業務較不透明,由股東會同意之成本不致過高。

肆、控制股東之關係人交易
一、控制股東
(一)控制股東與公司治理之關聯:於股權集中之公司,某種程度上我們藉由使得控制股東取得若干「控制權私利」,來交換使得控制股東對於公司的經營監督之誘因。

(二)控制股東之分類:其一為「控制權與股權相當」;另一為「少數控制股東結構」;後者係指透過交叉持股等方式取得控制權,而使得其雖僅具有少數股權,但卻能享有比例不相當之控制權。分類之意義即在於,我們可藉此觀察出「少數控制股東結構」之公司,其控制股東更有誘因從事損害公司利益之關係人交易。蓋控制股東僅需就其少數持股比例分擔公司損失,但卻可能從關係人交易獲取更高之私利。

二、控制股東義務之理論基礎:美國法之觀察
(一)早期見解:股東以股東身分投票時,不須考慮其他股東之利益。蓋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每個股東也可自利的決定其表決權之行使。

(二)晚近見解:公司董事會之行為無法獨立於控制股東時,亦即多數股東藉由其控制力影響董事會之行為時,此時控制股東乃居於一個受託人之地位,因而董事之受託人義務將擴張適用於控制股東。

(三)見解之變更:晚近見解某種程度對於早期股東平等原則提出了挑戰,美國學者遂提出「代理」概念來緩和──控制股東為本人,按照代負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原則,其必須對代理人(董事)之行為負責。因而,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之責任,並非基於其股東身分所產生,而僅係「衍生」(dericatively)自其所控制之代理人之不法行為。

(四)課以控制股東受託人義務之目的:與公司董事對股東負有利益極大化之義務不同,課以控制股東受託人義務之目的,係在確保其從事與少數股東利益衝突行為時,會一併考慮公司與少數股東之利益。

三、控制股東之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
(一)比較法觀察
1.美國德拉瓦州法院見解:即使控制股東之關係人交易經過獨立董事或無利害關係股東同意,法院仍然會採取嚴格之「實質公平法則」,而非「商業判斷法則」;蓋董事會或股東會為免日後遭控制股東報復,多會同意該關係人交易。
2.法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與控制股東之交易,必須分別經過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同意。
3.英國:藉由事實上董事或影子董事,而使在董事後面之控制股東承擔董事忠實義務之責任。

(二)我國相關規範:以往公司法與證交法並未將控制股東關係人交易納入規範,惟若控制股東從事利益輸送行為,則可依據共犯或教唆犯加以制裁其刑事責任;至於控制股東之民事責任,亦缺乏相關規定。而於102年1月30日新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則可對控制股東課予與董事相同之義務。


(三)學者建議:就決策機制之選擇,學者建議可與上述董事關係人交易作同等之處理。

伍、參考資料

1.郭土木,非常規交易與掏空公司資產法律構成要件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201號,2012年2月,頁122-123。
2.張心悌,控制股東與關係人交易,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01期特刊,20007年12月,頁76-99。

3.黃銘傑,監察人代表權之意涵、目的、功能及行使方式--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第一○二六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9月,頁21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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